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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即被告之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之夜間,前往丙○○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823號住處,徒手將該處3樓冷氣窗口外防閑之安全設備壓克力板破壞後,攀爬踰越冷氣窗口侵入丙○○前開住宅內竊取其內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手機2支、戒子2 只、胸針1只、耳環1只、外套胸針1只得手。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另案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817巷10號住處為警緝獲,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前開竊盜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查扣手機1支、胸針1只、耳環1只、外套胸針1只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願搜索同意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案冷氣窗口外之壓克力板乃在避免外人自該尚未裝設冷氣之窗孔侵入,具有防閑之效用,應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至其前開住處查緝,被告即主動告知其另涉犯本件犯行,並帶同員警取出前開查扣贓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3月23日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加以悔改,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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