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897,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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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8年3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7巷1 號住處前,因飲酒後較為衝動,而與當時之女友乙○○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相互拉扯,並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使乙○○受有右頭皮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98年3 月31日警詢、98年7 月29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5 月26日訊問時(98年度家護字第2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指證綦詳,而本件告訴人乙○○確受有右頭皮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足佐。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其因酒後較為衝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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