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03,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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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另案被告丙○○(其涉犯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確定)所持有之車牌號碼5223-MX 號小客車(該車係王詩瑩所有,由甲○○所持用,於民國97年6 月18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2號前為另案被告丙○○所竊)係來路不明且無正當權源之贓車,且拆解贓車後,將使他人所犯竊盜案之證物(即該贓車)湮滅,竟仍於97年6月18日上午8 時許起至翌日下午4 時許間之某時,在另案被告丙○○承租,位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 之1 號鐵皮屋內,收受並為另案被告丙○○拆解該贓車,以湮滅關於另案被告丙○○涉犯竊盜罪之證據。

嗣於97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為警循上開車輛內之GPS 定位系統,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 之1 號鐵皮屋內,發現已遭拆解之前揭贓車,及另案被告丙○○所有之引擎吊架1 組、堆高固定架4 支、千斤頂1 支、鐵剪1 支等拆解工具1 批、監視器螢幕、鏡頭各1 個(均業經另案扣押)及車牌號碼H4-6777 號自小貨車,惟當時在場之另案被告丙○○從監視器察覺警方到場,即從鐵皮屋後方之孔洞逃逸(後於同年6 月21日主動到案),經警當場採集指紋及現場遺留之煙蒂送鑑驗,結果與被告乙○○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49條之贓物,係指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是贓物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收受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後述所援引之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湮滅刑事證據及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下述證據為其主要依據:(一)上開自小客車之失竊經過,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及另案被告丙○○供稱竊取上開車輛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隊於97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 之1號鐵皮屋勘察採證鑑驗結果,在已遭解體之上開自小客車體旁地面上採得之煙蒂中,檢驗出被告之DNA ,復在已遭拆解之方向盤、長型飾板內側、儀表板邊緣等處採得被告之指紋,有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轄區車號5223-MX 號自小客車遭解體案採獲跡證相關位置暨照片(包括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94846號及刑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可證。

(三)再參以在上開鐵皮屋內,已遭解體之上開贓車車體旁地面有被告遺留之煙蒂,係在遭解體之5223- MX號自小客車車體及牆壁中間的地面所發現,已拆解之車體外圍設有木製隔間牆,且堆疊稻穀包做為遮掩,形同獨立之隔間,另案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H4-6777 號白色自小貨車雖亦在該鐵皮屋內,然位置甚遠,不可能有人大費周章將本件被告遺留在該自小貨車上之煙蒂挪移到稻穀包隔間牆內之車體拆解區地面。

(四)又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 之1 號係另案被告丙○○於97年4 月1 日向不知情之林生發承租,宣稱作為倉庫使用,平時倉庫幾乎都關著一情,業據林生發於警詢陳明,而上開房屋僅係一般之鐵皮屋,無任何招牌或設備,顯非汽車修配廠,鐵皮屋內汽車解體處外圍,甚至刻意用1 包包稻穀堆疊成牆狀,用以掩蓋汽車解體處,鐵皮屋前方裝設監視器鏡頭及螢幕,監視外面動態,鐵皮屋後方還設有足供逃脫用之孔洞,足顯示在上址拆解車輛者,明知行為違法,乃極力掩藏,避免遭查獲。

(五)被告前已因參與竊盜車輛拆解零件集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38、6648、8180號案件提起公訴,足證被告對於竊盜並拆解贓車之犯罪行為態樣知之甚詳,本件車牌號碼5223-MX 號自小客車遭竊並拆解時之車齡未滿3 年,外觀一望即知非報廢車輛,正常情況下顯無拆解之必要,被告在上開鐵皮屋內拆解該車,足認其明知該車係贓車。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湮滅刑事證據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 之1號鐵皮屋,97年6 月間某日,丙○○去伊住處請伊到彰化縣秀水鄉○○路路邊幫他修理車號5223-MX 號自小客車」等語。

經查:(一)上開自小客車,為另案被告丙○○於97年6 月18日凌晨5 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2號前竊得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丙○○於其涉犯竊盜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固堪認定。

惟另案被告丙○○於97年8 月28日警詢時,另供稱:「伊於竊車當日,即直接將該自小客車開回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 之1 號租屋處,但伊將車子開到彰化縣秀水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時,車子突然故障,伊才去乙○○住處請他幫忙修理,伊告訴乙○○車子無法發動,乙○○即回答車子可能沒有油,於是伊與乙○○即攜帶一桶汽油並搭乘乙○○之機車前往番花路高速公路涵洞,乙○○加油後該車仍無法發動,乙○○即在車內檢查線路,並將引擎蓋打開弄一弄即可發動」等語(見警卷第13至18頁),核與被告乙○○供稱:「當日丙○○至伊住處說車子不能發動,伊即詢問丙○○有沒有油,丙○○稱油燈有亮,於是伊從伊車子抽油後騎機車載丙○○前往秀水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加油後車子仍無法發動,於是伊到後座將座椅拆下聽汽油幫浦有無運作,發現汽油幫浦沒有運作,於是再回到駕駛座查看汽油幫浦保險絲有無燒壞,發現是保險絲燒壞,更換保險絲後即可發動」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又雖另案被告丙○○於同年6 月21日初次警詢時,供稱:「伊竊得車輛後,於97年6 月18日上午7 時10分許,由苗栗縣竹南鎮出發,自員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抵達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 之1號鐵皮屋內,並以多包稻穀遮掩該車,再以監視器鏡頭及螢幕監視外面動靜」等語(見警卷第7 至12頁),並未提及途中曾委請被告修理自小客車之情,然其前後2 次警詢之情節,並非顯然矛盾不能併存,實難遽認係迴護被告之詞。

(二)再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隊於97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 之1號 鐵皮屋勘察採證鑑驗結果,在已遭解體之上開自小客車體旁地面上採得之煙蒂中,檢驗出被告之DNA ,復在已遭拆解之方向盤、長型飾板內側、儀表板邊緣等處採得被告之指紋,固有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轄區車號5223-MX 號自小客車遭解體案採獲跡證相關位置暨照片(包括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94846號及刑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然依上開指紋比對之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碰觸過上開自小客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被告所述修車之過程,係先檢查汽油幫浦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線路,並躺在駕駛座腳踏板附近查看線路,要起身時有以手扶儀表板輔助等情(見警卷第5 頁),是其在上開自小客車方向盤、長型飾板內側、儀表板遺留指紋,亦非全無可能,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收受上開贓車並加以拆解之犯行。

(三)又警方固在上址鐵皮屋內採集到沾有被告DNA 之煙蒂1 枚,惟被告辯稱:「伊另曾逾97年5 月間,在彰化縣線東路某處,幫丙○○修理過車牌號碼H4-6777 號自小貨車,可能是留下煙蒂在貨車上,丙○○又將自小貨車駕駛到上址鐵皮屋,才會在鐵皮屋內採到煙蒂」等語。

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鐵皮屋內勘查採證時,亦在車牌號碼H4-67777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外側採集到與被告指紋特徵相符之指紋2 枚,有上開鑑識報告(見上開鑑識報告第2 頁,偵查卷第17頁背面)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曾修理過上開自小貨車一節,應非虛構;

起訴意旨又以卷附採證相關位置說明及現場照片所示,染有被告DNA 之煙蒂係在遭解體之5223- MX號自小客車車體及牆壁中間的地面所發現(見上開鑑識報告第11頁),已拆解之車體外圍設有木製隔間牆,且堆疊稻穀包做為遮掩,形同獨立之隔間,另案被告丙○○所有之白色車號H4-6777 號自小貨車雖亦在該鐵皮屋內,然位置甚遠(詳參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04),認被告所辯未曾前往該鐵皮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認定被告犯罪應依積極證據,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信,惟於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仍難因之即得認被告有犯罪行為。

本件縱如起訴意旨所認該煙蒂並非他人自車牌號碼H4-6777 號自小貨車中取出丟棄,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前往上址鐵皮屋,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犯意,在上址鐵皮屋從事拆解車輛之犯行。

(四)至起訴意旨認車號5223-MX 號自小客車係MAZDA 廠牌、於西元2005年10月出廠,失竊時出廠尚未滿3 年,平日由被害人甲○○、王詩瑩夫妻及家人使用,並非老舊失修之車輛,又另案被告丙○○竊得該車後,即直接自苗栗縣駛回彰化縣,足見上開自小客車車況良好,應無突然故障而需委由被告在路邊修理之可能等情,均為檢察官推論之詞,尚不得以此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有收受或寄藏贓車並加以拆解之行為。

(五)末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24年7 月決議、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

查本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苟被告接觸該自小客車,時間必然在另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前,相關案件並未開始偵查,難認前開贓車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或寄藏,並加以拆解而湮滅他人刑事竊盜案件證據之行為,則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收受或寄藏贓物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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