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18,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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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餘股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受刑中)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犯恐嚇取財、妨礙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於9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乙○○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人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6日上午8時12分許,進入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68號之丙○○所經營之工廠,由甲○○出言向丙○○恐嚇稱:「伊是員林鎮東北里前里長曹燦的兒子,因為在砂石場與人拼賭,警察在抄跑路,要借用紙筆寫信給父親,伊父親會來拿取」「給新台幣3000元加油跑路等語」,且其間,甲○○書寫一張內容「爸媽:兒知現已出事,也知已無退路,現只偷渡才可以有所轉機,近來警才捉的很緊,只好北上躲藏,另先幫兒備妥些錢,待談好偷渡之事,再託人返回取款,一切有勞雙親費心」紙條並交予丙○○,致使丙○○聞言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3000元予甲○○收之,隨後甲○○即與乙○○一同離去。

嗣經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非但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書寫之紙條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罪。

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曾因犯恐嚇取財、妨礙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 月,於9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恐嚇恫使告訴人交付錢財,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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