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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1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經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TSM-041號輕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丁○○等人之工廠或住宅後,即無故侵入上開工廠或住宅內(其中除附表2、5所示之被害人己○○、庚○○提出告訴外,其餘侵入建築物或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丁○○所有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持往彰化縣員林鎮○○街2號「東大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陳保安,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嗣於98年6月5日21時20分許,經警循線發覺其涉嫌附表編號6所示戊○○住宅遭竊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時,甲○○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庚○○、丁○○、丙○○、乙○○、戊○○及陳保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讓渡證書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查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係以侵入住宅竊盜之1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之,尚有所誤會。
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前,即於98年6月5日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及損失財物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 │ │ │論罪法條 │ │
├──┼─────────┼──────────┼─────┼────┤
│1. │甲○○於98年5月1日│丁○○,LG廠牌黑色行│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上午8時許,利用大 │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元│條第1項之 │3月,如 │
│ │門未鎖之機會,侵入│。 │竊盜罪 │易科罰金│
│ │丁○○位於彰化縣田│ │ │,以新臺│
│ │中鎮○○里○○路 │ │ │幣1仟元 │
│ │178號工廠,徒手竊 │ │ │折算1日 │
│ │取財物。 │ │ │。 │
├──┼─────────┼──────────┼─────┼────┤
│2. │甲○○於98年5月10 │1.己○○,HP廠牌tx12│1行為同時 │有期徒刑│
│ │日下午6時許,利用 │ 04型筆記型電腦1臺 │觸犯刑法第│4月,如 │
│ │大門未鎖之機會,侵│ 、現金2千元。 │306條第1項│易科罰金│
│ │入己○○位於彰化縣│2.吳婷琴,皮包1個( │之侵入住宅│,以新臺│
│ │社頭鄉○○村○○街│ 內有吳婷琴身分證、│罪及第320 │幣1仟元 │
│ │14巷9號住處,徒手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條第1項之 │折算1日 │
│ │竊取財物。 │ 、健保卡各1張、信 │竊盜罪,而│。 │
│ │ │ 用卡3張及SAMPO廠牌│應論以刑法│ │
│ │ │ 行動電話1支)。 │第320條第1│ │
│ │ │ │項之竊盜罪│ │
├──┼─────────┼──────────┼─────┼────┤
│3. │甲○○於98年5月上 │丙○○,BENQ廠牌黑色│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旬某日上午8時許, │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800│條第1項之 │3月,如 │
│ │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元。 │竊盜罪 │易科罰金│
│ │,侵入丙○○位在彰│ │ │,以新臺│
│ │化縣永靖鄉崙子村九│ │ │幣1仟元 │
│ │分路188號住處,徒 │ │ │折算1日 │
│ │手竊取財物。 │ │ │。 │
├──┼─────────┼──────────┼─────┼────┤
│4. │甲○○於98年5月中 │乙○○,零錢200元。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旬某日下午1時許, │ │條第1項之 │3月,如 │
│ │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 │竊盜罪 │易科罰金│
│ │,侵入乙○○位在彰│ │ │,以新臺│
│ │化縣田中鎮復興里山│ │ │幣1仟元 │
│ │腳路4段188巷12 號 │ │ │折算1日 │
│ │住處,徒手竊取財物│ │ │。 │
│ │。 │ │ │ │
├──┼─────────┼──────────┼─────┼────┤
│5. │甲○○於98年5月29 │庚○○,手提包1個( │1行為同時 │有期徒刑│
│ │日上午9時43分許, │內有現金2千元、身分 │觸犯刑法第│4月,如 │
│ │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證1張、信用卡2張、提│306條第1項│易科罰金│
│ │,侵入庚○○位在彰│款卡3張、健保卡5張及│之侵入住宅│,以新臺│
│ │化縣二水鄉過圳村三│NOKIA廠牌N96型行動電│罪及第320 │幣1仟元 │
│ │義巷27之1號住處, │話1支。 │條第1項之 │折算1日 │
│ │徒手竊取財物。 │ │竊盜罪,而│。 │
│ │ │ │應論以刑法│ │
│ │ │ │第320條第1│ │
│ │ │ │項之竊盜罪│ │
├──┼─────────┼──────────┼─────┼────┤
│6. │甲○○於98年5月31 │戊○○,皮包1個(內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日上午8時55分許, │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條第1項之 │4月,如 │
│ │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 │竊盜罪 │易科罰金│
│ │,侵入戊○○位在彰│、提款卡4張及現金400│ │,以新臺│
│ │化縣田中鎮香山里山│元)。 │ │幣1仟元 │
│ │腳路2段98巷42號住 │ │ │折算1日 │
│ │處,徒手竊取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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