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2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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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因金錢糾紛而互生怨隙,甲○○為向乙○○索討款項,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39 號住處之地下1 樓停車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適遇乙○○步出該處之電梯。

乙○○因不滿甲○○欲再度向其索取款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停車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不將仔(意即不成材之人),常常來討錢,哩去死死也」等語辱罵甲○○。

二、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2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警惕,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乙○○辱罵後,因見乙○○舉起皮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勢取過乙○○手持之皮包,丟擲向乙○○之臉部,致乙○○因此受有左頭、臉部挫傷腫脹、腦震盪、頭暈之傷害。

甲○○隨即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甚明。

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卷附信生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乃診療告訴人乙○○之醫師基於一般業務上治療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依其作成之具體情形,均具製作人於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且診斷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

又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

被告甲○○雖稱該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疑係造假,惟查無證據顯示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述說明,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除被告甲○○就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除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外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並未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甲○○,且當時該停車場內別無其他人在場,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

然查:㈠被告乙○○確於上揭時、地以臺語「不將仔(意即不成材之人),常常來討錢,哩去死死也」等語辱罵告訴人甲○○,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 、55頁)。

再觀諸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確因共同籌設、經營「私立德園康復之家」之過程,衍生民事糾紛及因刑事案件涉訟,有退夥聲明通知書、委任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4 號刑事判決、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各1 份可資為證(偵卷第17至20、58至63頁),其後復因處理上開問題未有共識,而互有怨懟不滿,再衍生多次糾紛,被告乙○○之配偶楊志河、楊志河之母楊含笑因而分別控告告訴人甲○○涉嫌毀損、恐嚇、傷害、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乙○○及其家人確對告訴人甲○○多次索討款項之行為心有憤懣,此情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目睹告訴人甲○○出現於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因不滿告訴人甲○○時時催索之行為,而以上揭言語怒罵告訴人甲○○,洵堪認定。

㈡按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闡述甚明;

又所謂「侮辱」則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

被告乙○○為使告訴人甲○○感覺難堪,以臺語「不將仔,常常來討錢,哩去死死也」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甲○○,核臺語「不將仔」係指該人不成材之意,以此語指稱他人,自足貶損該人社會評價,且被告乙○○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而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內為辱罵行為,自係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手撥開告訴人乙○○手持之皮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欲持皮包攻擊,其出於自衛,而伸手將皮包撥回,僅是撥回皮包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云云。

惟查:㈠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係持告訴人乙○○之皮包丟擲告訴人乙○○等語(偵卷第5 、31、56頁、本院卷第31頁);

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乙○○左側頭部之行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卷第8 、50頁),足認被告甲○○確有以皮包丟擲告訴人乙○○臉部之行為。

再者,告訴人乙○○於97年8 月29日確因受有左頭、臉部挫傷腫脹、腦震盪、頭暈之傷害,至信生醫院就診,有信生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觀諸上開病歷所記載告訴人乙○○就醫之時間為97年8月29日下午2 時48分許,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緊接,證人乙○○復陳稱其係在當日上午報警,下午檢具診斷證明書至警局並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41頁),而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與告訴人乙○○臉部遭丟擲皮包攻擊之情況亦屬相符,足證告訴人乙○○確因被告甲○○丟擲皮包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徒以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係造假,僅丟擲皮包不可能造成傷害云云置辯,實不足採。

綜上各節,足認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甲○○確有持皮包丟擲而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雖稱當時告訴人乙○○有作勢攻擊之動作云云,惟查本案起因即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有怨隙,被告甲○○遭告訴人乙○○辱罵後,心生不滿,見告訴人乙○○舉起皮包,即取過告訴人乙○○之皮包丟擲告訴人乙○○,足徵被告甲○○當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

而被告甲○○縱受乙○○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惟當時該等侵害已過去,持皮包丟擲告訴人乙○○並非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乙○○舉起皮包係出手攻擊被告甲○○之行為,被告甲○○既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揭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索討款項,即以言語辱罵方式,侵害告訴人甲○○名譽,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處理金錢問題致生糾紛,且因遭辱罵心有不滿,即以丟擲皮包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所為漠視法紀,對告訴人乙○○造成身心傷害,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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