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31,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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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8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認有不妥,另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101號市場攤位前,正逢攤商甲○有事離去,而將紙板蓋住架上未賣出之鳳梨,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擺設於上址之鳳梨2顆(價值約新台幣1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鳳梨放置於三輪車內,因甲○恰巧出現而當場查獲,報警處理,並扣得其竊得之鳳梨2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聲請簡易處刑事實僅認定順手牽羊2顆鳳梨,價值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檢察官均同意由被告公益捐款後予以免刑判決;

本院另當庭以電話聯絡未到庭之被害人,其亦同意此處置辦法。

被告已依本院指示向88風災內政部公益捐款專戶捐款新台幣2000元,有收據可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罪名輕微,若諭知科刑判決,猶嫌過重,應諭知免刑判決。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

㈡刑法61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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