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4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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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4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35巷8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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