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44,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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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8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榔頭1 支,於98年7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途經彰化縣埔心鄉○○○路員林大排平面道路處,適見彰化縣埔心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黃炎坤負責管理設於編號N326號、編號N330號路燈燈柱上之不銹鋼羅馬旗竿各1 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 百元】,並利用前揭榔頭敲取不銹鋼羅馬旗竿各1 支,接續竊取得手後,放置於其騎乘腳踏車菜籃內運離現場。

嗣經警方於98年7 月28日上午11時35分,,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與柳橋東路路口處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榔頭1 支,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黃炎坤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理由欄㈠部份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8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炎坤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榔頭1 支扣案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9 張(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榔頭1 支,長約35公分,為金屬製,前端分別呈尖銳狀、鈍器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8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1 紙(參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持扣案之榔頭1 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

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榔頭而竊盜之手段,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鉅額,且業經證人即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黃炎坤領回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榔頭1 支,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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