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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8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7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丙○○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1次因2件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1年4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確定,於96 年2月2日入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
㈡詎乙○○、丙○○2人均不知悔改,於98年6月30日凌晨零時10分許,由乙○○騎乘車號LAK—516號重型機車附載丙○○,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街70號旁甲○○所有、無人居住之倉庫前時,見該處倉庫鐵門未拉下,因2人均缺錢花用,乙○○隨即向丙○○提議入內行竊值錢財物,經丙○○同意,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負責在外面坐在機車上把風,由乙○○徒手入內竊取甲○○所有之「動力農藥噴霧機」、「抽水馬達」各乙具(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搬上機車腳踏板位置,2人共乘機車附載上開竊得之物品,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與力行街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予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
㈡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所述,可證明上述失竊馬達、噴霧機為其失竊之財產。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竊及查獲照片共四張。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兩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屢經判刑服刑,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
被告二人在人贓俱獲情形下,坦承犯行,但被告二人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只能稱為尚可,又兩人所行竊之噴霧器、馬達價值不斐,雖然贓物由被害人領回,但已造成相當困擾,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貪圖不法所得,以非法方式牟利,應予相當懲罰,促使徹底反省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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