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55,2009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於86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鹿港地區擔任土地代書,前於民國86年間,受丙○○之姊夫洪清安委託辦理繼承土地登記過戶事宜,甲○○並因此向洪清安商借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然上開土地遲遲因故未能辦理完成,迨至97年9月4日,洪清安要求甲○○儘速將上開繼承土地登記過戶手續辦妥,否則即應歸還借款,甲○○因此立據表示相關手續將於98年1月31日辦妥,否則之前向洪清安所借105 萬元扣除之前已支出辦理費用1134 00元後尚餘借款之936600元,將自98年2月20日起,按月償還5萬元予洪清安,然洪清安因年事已高及不識字,委託丙○○代向甲○○催討。

嗣於98年5月7日17時許,丙○○至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20號住處,找甲○○商討解決上開債務問題,雙方因解決方式意見不合,互起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或以強力拉扯,或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互毆,丙○○因此受有胸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血尿等傷害;

甲○○則受有下頷疼痛、左頂骨痛等傷害,經當時在場之甲○○同居人乙○○上前勸架,雙方始未再動手,丙○○因此悻然離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毆打被害人(即另一名被告)甲○○成傷之事實,明白供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惟另訊之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係被告甲○○夥同另名不詳姓名人士,對伊毆打,其根本未向被告甲○○作任何毆打行為云云。

但查:被告丙○○確對被害人(即另一名被告)甲○○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且證人即當在場者乙○○於偵查中,證稱:「丙○○來找甲○○,但是甲○○不在家,我請丙○○坐一下我就去2樓準備晚餐,後來我聽到甲○○回家與丙○○吵架的聲音,我聽到甲○○罵丙○○為何隨便翻閱家裡的資料,我即下樓察看,我看到他們2人在拉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二人在拉扯,我勸他們不要,因為我樓上在煎魚,我就上樓,我在下來時,他們已經拉到外面了」「(被告丙○○問:當天是不是有另外一個人在場?)當天我沒有看見」等語明確,是當日應無被告丙○○所指「不詳姓名人士」在場之情形,且徵之被告甲○○所提之豐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下額疼痛、左項骨痛」等語,正符合拉扯時,互用強力所碰觸之傷勢,,故足認本案確係雙方互毆所致。

被告丙○○辯稱未出涉有傷害犯行云云,尚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雙方互相傷害對方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故即興口角,互為出手傷害,與2人之傷勢輕重及被告甲○○欠人債務猶不知柔和解決,實不足取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有關易科罰(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9月1日開始生效施行,但修正部分係有關執行事宜,此是否應比較新舊法,有肯定及否定二說,惟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精神似適新法即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億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