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5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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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驗餘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13時許,在彰化市「強強滾電子遊藝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張哥」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五百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惟其因毒品執行案件遭通緝中,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365號路旁緝獲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驗餘零點零貳玖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驗餘零點零貳玖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059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多次犯毒品案件,猶不知警惕,再度持有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驗餘零點零貳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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