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57,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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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依法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再於96年間犯竊盜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7年11月14日及12月9日犯竊盜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第2件部分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件部分經該院分以98年度易字第1737號審理中),猶不知警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案判決後6日之98年5月24日20時4分許,騎乘其父林武雄所有、平日由乙○○持用之車牌號碼OBY-753號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街348號騎樓,見甲○○所有之飲料封口機(現值約新台幣15000元)僅以鐵鍊上鎖,旁邊無人在場,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已為乙○○丟棄而滅失)剪斷鐵鍊,再以機車載走而竊取該飲料封口機1台,得手後以新台幣3000元售予位於臺中市某不詳之二手貨物回收商。

嗣因甲○○有裝設監設器而錄得乙○○行竊之過程,經警依錄得之車號循線查獲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武雄與被害人甲○○之夫陳鴻鈞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於前述時間,因犯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一再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拘役,仍未改其惡習,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更有好逸惡勞之習性,本院審其前後犯行,雖認被告本件所犯,尚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但不得輕縱,始能促其自惕,另考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至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老虎鉗,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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