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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其後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二十一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警拘提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為警拘提後,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六0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一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六0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一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復因施用毒品,甫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身心,且其於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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