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70,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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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4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659 巷265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因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8 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4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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