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89,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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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強制戒治,由本院於89年12月7日,以90年度彰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07號、93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46巷58之8號10樓友人鄭小萍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8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鄭小萍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46巷58之8號10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98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強制戒治,由本院於89年12月7日,以90 年度彰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07號、93 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強制戒治,由本院於89年12月7日,以90年度彰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07號、93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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