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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犯普通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件之罪,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
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因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假釋,餘殘刑5年23 日【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6 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16巷100弄95號之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據稱鋁箔紙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8年7月29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16巷100弄95號之住處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93 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反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共2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相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於89年間,即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等戒毒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其後又多次施用毒品被查獲,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促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此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原尋無輕縱之理由,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8公克),雖係屬第一級毒品,惟因其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是以,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鋁箔紙1紙,雖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但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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