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9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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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3 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2 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95以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6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斗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4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7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97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0日3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29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 型板手1 支,見甲○○所有之三輪搬運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插於電門未拔取,於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直接以該鑰匙啟動上開三輪搬運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經王萬春及林永清發現並通知甲○○及警方,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411 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T 型板手1 支等工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甲○○及證人王萬春、林永清於警詢中之陳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5 張係由機械攝錄現場之狀況,性質上屬於物證,取得之過程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王萬春、林永清於警詢所訴及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T 型板手係金屬製品,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其質地堅硬,被告攜之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造成損失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圓鍬1 支為被告逃逸時因腳部扭傷,在田間隨手拾起支撐身體之用,並非被告所有等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陳述綦詳,核與證人王萬春及林永清證稱被告於逃逸時腳部有扭傷腫大等語相符,參以圓鍬對被告竊取三輪搬運車並無幫助,被告並無攜帶圓鍬之必要,被告陳稱扣案圓鍬1 支非其所有,亦未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堪以採信,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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