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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29、130、131、132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為第1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9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人行」影集盜版光碟肆拾貳片沒收;
又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越獄」影集盜版光碟柒片沒收;
又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真伊」影集盜版光碟拾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人行」影集盜版光碟肆拾貳片、「越獄」影集盜版光碟柒片、「黃真伊」影集盜版光碟拾片沒收。
事 實丙○○明知美國影集「六人行」、「越獄」分係美商華納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世紀福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韓國影集「姐姐」、「黃真伊」係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先後多次起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清」之成年男子(起訴書漏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購得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即盜版光碟後,上網至臺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共用網路帳號、匯款帳戶,分工寄出盜版光碟,實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行為,分述如下:㈠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丙○○與「鄭清」在網路上以「en-tw-988」為賣方帳號,化名「李時豐」,張貼販賣「六人行」影集盜版光碟42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嗣因不知情之施又瑀(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2月20日上網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標,並於同日將款項匯入丙○○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丙○○與「鄭清」乃自大陸地區快遞寄出上開盜版光碟。
旋於95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會同海關人員開驗不知情之黃中興所屬大亨報關行承攬進口之貨物時,扣得上開盜版光碟,經施又瑀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丙○○。
㈡於96年6月7日,丙○○與「鄭清」在網路上以「en-tw-988」為賣方帳號,化名「李茂霖」,張貼販賣「越獄」影集盜版光碟7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嗣因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乙○○於同日上網查知,為蒐集犯罪證據,以580元得標,並於同日將款項匯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丙○○與「鄭清」乃自大陸地區快遞,於96年6月9日寄達上開盜版光碟予乙○○,經乙○○於96年11月29日報警,並提供上開盜版光碟扣案,始循線查獲丙○○。
㈢於96年8月10日,丙○○與「鄭清」在網路上以「en-tw-988」為賣方帳號,化名「李茂霖」,張貼販賣「姐姐」影集盜版光碟18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嗣因張嘉云(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8月29日上網以917元得標,並將款項匯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丙○○與「鄭清」乃自大陸地區快遞寄達上開盜版光碟予張嘉云。
張嘉云收到後,則另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犯意,於97年2月9日在網路上以「mamamcat」為賣方帳號,張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適為晶偉公司法務專員甲○○上網查知,為蒐集犯罪證據,於97年2月22日以400元得標,並將款項匯入張嘉云申設之帳戶,張嘉云乃自臺中市以快遞寄達上開盜版光碟予甲○○,旋經甲○○報警,並提供上開盜版光碟扣案(已於張嘉云被訴案件執行沒收),始循線查獲張嘉云,進而查獲丙○○。
㈣於97年11月25日,丙○○與「鄭清」在網路上以「jws253」為賣方帳號,化名「黃小小」,張貼販賣「黃真伊」影集盜版光碟10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嗣因晶偉公司法務專員丁○○於96年12月4日上網查知,為蒐集犯罪證據,以400元得標,並於96年12月5日將款項匯入丙○○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丙○○與「鄭清」乃自大陸地區快遞,於96年12月9日寄達上開盜版光碟予丁○○,經丁○○於96年12月21日報警,並提供上開盜版光碟扣案,始循線查獲丙○○。
犯行㈠部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犯行㈡部分,案經廿世紀福斯公司委任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公司委任李中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犯行㈢部分,案經晶偉公司委任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犯行㈣部分,案經晶偉公司委任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李中生、甲○○、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及證人施又瑀、黃中興、張嘉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相符(第30537號偵查卷第4至9頁,第5509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8860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5971號偵查卷第7至12、60頁,第371號偵查卷第27頁,第3492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事實欄犯行㈠部分,且有盜版光碟42片扣案,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暫存申請書、快遞送貨單、扣案物品照片、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鑑識報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第30537號偵查卷第10至19、22至24頁);
犯行㈡部分,且有盜版光碟7片扣案,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鑑識報告、網頁資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雅虎奇摩帳號IP位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第5509號偵查卷第20、22至59、91至95頁);
犯行㈢部分,且有盜版光碟18片扣案,及雅虎奇摩帳號IP位址查詢資料、網頁資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著作權授權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第5971號偵查卷第14至34、39至49頁);
犯行㈣部分,且有盜版光碟10片扣案,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鑑識報告、網頁資料、快遞送貨單、著作權授權資料、臺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雅虎奇摩帳號IP位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第8860號偵查卷第7至9、13至19、21至35頁)。
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係與「鄭清」共用網路帳號、匯款帳戶,分工寄出盜版光碟(第833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與「鄭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僅被告單獨所為,附此敘明。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
又刑事法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方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經查:被告另於96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與「鄭清」共同利用網路拍賣「火花遊戲」影集盜版光碟,為甲○○上網查知,下標購買,乃報警循線查獲,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由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8月11日確定等情,雖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129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9頁),然本案4次犯行之行為時間、販賣對象、查獲時間與侵害之法益皆異,復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別,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該等光碟只要在大陸那邊有出版看完就拿去賣,看完一部就賣一部,所以都是在不同時間上網之後看完,在不同時間拿去賣等語(第371號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4次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尚難連同販賣「火花遊戲」影集盜版光碟部分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案既無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當不得諭知免訴之判決,一併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4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被告與「鄭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事實欄犯行㈡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起訴書漏列共同正犯「鄭清」,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被告前科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一再重蹈覆轍,所犯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散布之盜版光碟不多,且已與晶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事實欄犯行㈠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14日通緝(第30537號偵查卷第42頁),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與不得減刑之其餘3罪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盜版光碟,除「姐姐」影集已於張嘉云被訴案件執行沒收而不存在外(本院卷第27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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