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7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39號、第66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5月,嗣後2案經本院各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裁定上開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15日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並經本院各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
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97年5月28日11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89巷7之12號外,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銅製螺絲4袋(重約130公斤)得手。
(二)於97年6月24日9時許,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段280巷9號外,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千斤頂1具及氣動套筒扳手1台得手。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林銀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5月,嗣後2案經本院各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裁定上開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15日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並經本院各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
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