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緝,52,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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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彰化縣大城鄉○○路五號、順益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初,向亦經營機車行之告訴人甲○○,謊稱要借調十一臺機車供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展示,致告訴人甲○○不疑有詐,交付十一臺機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訛稱溫約、黃秀嬌等十一人欲購買機車,並提供溫約、黃秀嬌等人之身分證、印章,向告訴人甲○○以每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七萬一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調貨,告訴人甲○○不疑,遂交付十面車牌,被告乙○○同時開立五紙面額總計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甲○○,嗣其所交付予告訴人甲○○到期之四紙支票無一兌現,而前揭尚未領有牌照引擎號碼HG-○四九○八四號之機車,亦未如被告乙○○所言供展示之用,而係私自轉賣予王永男,告訴人甲○○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三、經查,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告乙○○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被告乙○○最後之犯罪時間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又二十八日(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開始偵查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通緝前一日),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偵卷第一頁)、本院通緝書(本院易字卷第七二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完成。

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均略以:被告乙○○另涉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免訴,自難認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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