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緝,5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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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27日,經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online 露天拍賣網站同意取得「circus-woo」之帳號後,明知其並無NOKIA N73 型行動電話可供出賣,竟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詐稱要低價拍賣手機。

復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向不知情之網友洪敏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洪敏菱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36支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供己作為拍賣款項匯入提出之用。

嗣乙○○於95年11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30號6 樓之13上網瀏覽,發現被告上開拍賣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 元競標承購NOKIA N73 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之中華銀行,匯款1 萬500 元至洪敏菱之前開帳戶內,被告旋將詐得款項於同日領出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應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故檢察官雖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例闡述甚明。

從而,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如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追加起訴,核追加起訴與起訴具有相同效力,屬檢察官執行職務及行使職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本案復查無因急迫情形或緊急情形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之情事,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其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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