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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7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12月17日21時許。
㈡、彰化縣花壇鄉○○街40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卷附警員之職務報告書。
㈢、卷附照片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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