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103,200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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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98年度簡字第1103號),本院於98年8 月17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誤植為「范振隆」之部分,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均誤植為「范振隆」,依前開說明,自應全部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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