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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為「甲○○係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46 巷39弄96號」等語補充為「甲○○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446 巷39弄96號」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為「…,為該工廠於接獲停工命令後仍繼續生產作業…」等語補充更正為「…,惟該公司於95年5 月17日收受前揭停工命令後,並未依法停工,仍另於97年5 月29日起繼續生產作業…」等語。
㈢證據欄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22日彰環稽字第0970051590號函檢附之水質檢驗報告、彰化縣政府95年7 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34772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
㈣理由欄部分: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金大有公司於95年5 月17日收受前揭停工命令後,並未依法停工,仍繼續生產作業,至97年4 月3 日止為警查獲,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判決於97年6 月9 日確定,然該刑事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有該判決1 份及送達證書影本2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該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檢察官之97年5 月28日為準,而本案金大有公司之上揭行為,既在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後所為,應無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明知所經營之公司並無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竟仍於主管機關查獲並命令停工後,漠視法令,仍繼續營運,造成環境污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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