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3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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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重度智能障礙,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與曾建堂、越南籍女子BUI THU THAO(中文姓名為裴秋草,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均明知裴秋草並無與甲○○結婚之真意,其與甲○○辦理假結婚之目的係在於以依親方式來臺工作,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曾建堂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予甲○○之父林世宗(已死亡)作為辦理假結婚人頭費之代價後,由曾建堂陪同甲○○於民國92年間某日搭機前往越南,由甲○○與裴秋草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於同年92年9 月8 日取得結婚證書並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後,甲○○與曾建堂於92年9 月29日,持上開在越南結婚之認證文件至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辦妥結婚登記後,旋由曾建堂將上開戶籍謄本寄至越南,由裴秋草持上開在越南結婚之認證文件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裴秋草符合來臺依親之要件,乃核發中華民國停留簽證予裴秋草,使裴秋草得以於同年10月間某日入境臺灣工作。

裴秋草來臺後並未與甲○○共同居住生活,而自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巷28號4樓居住並工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裴秋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曾建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㈥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15日彰福戶字第0970001925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

㈦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97年3 月24日訪查紀錄表。

㈧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24日草寮精字第10752 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案被告係本國人,裴秋草為越南籍人,其係在越南結婚,依上開規定渠等結婚之方式即形式要件固得依越南法,然就結婚成立要件中之實質要件部分,就被告一方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則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被告雖曾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因與曾建堂共謀,藉以使裴秋草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是被告與裴秋草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思,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之結婚即因欠缺結婚意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應屬無效。

準此,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所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戶政機關公務員經受理申報結婚登記,即須於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文件登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無訛。

另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除該項第1 至12款所定之具體情形得禁止外國人入國外,該項第13款亦概括規定認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禁止入國。

換言之,外交部、駐外館處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及入境申請均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及入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查本案被告係推由其共犯裴秋草以行使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之方式申請來臺簽證,渠等上開行為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因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裴秋草持上開簽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之,亦非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⒈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有罰金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就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

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則就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刑法第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提高倍數後亦遠較修正後刑法之最低罰金數額為低,縱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不得減輕罰金數額最低度,仍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

是以,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罰金之加減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⒋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以文字修正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該條文義範圍,就「實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⑵關於刑法第19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揆諸修正前後條文,法律效果均仍為「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後刑法條文僅係將責任能力認定之標準予以明確化,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⒌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查刑法第214條自24年7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裴秋草、曾建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為使裴秋草得以假結婚來臺,而推由共犯裴秋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僅有一行使行為,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再者,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為圖私利,一時思慮不周,竟以此種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越南人士來臺,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且以非法途徑來臺之外國人為求償還來臺所支出之費用,亦往往非法工作甚至從事不法活動,對於我國公共秩序之造成一定之危害,惟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係居於聽命於曾建堂之分工角色,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因智能不足致判斷能力減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有期徒刑1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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