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383,2009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甲○○……確定。」

補充更正為「甲○○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3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號、98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