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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在於貪圖一時之方便,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案發尚未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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