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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12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迄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上附件)之記載。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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