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44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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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19號、98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94年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94 年12月13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且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又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人,足以供犯罪集團實施恐嚇或詐欺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於97年1月3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又於97年3月27日,向臺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再於之後之同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依報紙之收購行動電話號碼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所提供之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至臺中市○○路○段345號5樓之42交易,以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出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海玲,詐稱網路購物之商家,因其胞妹丙○○購物付款時,設定錯誤,必須歸還等語,經陳海玲轉達予丙○○,使陳海玲陷於錯誤,而使用自動櫃員機,於97年3月31日晚間10時3分許,匯款3萬元、於97年3月31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2萬6,000元、於97年3月31日晚間10時7分許,匯款2萬6,000元、於97年3月31日晚間10時9分許,匯款1萬1,000元、於97年3月31日晚間10時11分,匯款6,000元、於97年3月31日晚間下午10時14分許,匯款1,000元、於97年4月1日凌晨12時24分許,匯款3萬元、於97年4月1日凌晨12時26分許,匯款3萬元、於97年4月1日凌晨12時28分許,匯款2萬8,000元、於97年4月1日凌晨12時29分許,匯款1萬元、於97年4月1日凌晨12時31分許,匯款2,000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提領一空。

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7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詐稱甲○○涉犯洗錢案件,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7萬2,000元進入劉玉慧(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遭冒名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

嗣丙○○、甲○○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併予敘明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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