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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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更正為「副店長乙○○」;

附表編號三侵占時間更正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且已返還現金及商品,並以書面表示悔過,有自白書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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