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5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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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贈送予被告甲○○持有,而非被告向「阿貓」購買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另聲請人雖聲請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然查:該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雖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0872公,然已全數取樣供鑑析用罄,僅餘分裝袋1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82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既已全部鑑析用罄,而不復存在,當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容有未恰。

惟扣案之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分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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