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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8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1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777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CALVIN KLEIN」、「PAUL FRANK」、「ROXY」、「ABERCROMBIE &FITCH 」及其圖樣等註冊商標(其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卷),分別係卡文克雷恩信託商標公司、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公司、QS控股公司、美商A &F 商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衣服類等商品,非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否則即屬仿冒品,亦明知不得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
竟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之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反覆實施之犯意,且與胞弟洪國恩、友人黃娟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先於民國97年3 、4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市,分別以每打約新臺幣(下同)180 元、130 元、130 元、每件130 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次購入數量不詳具有仿冒上揭商標及其圖案等註冊商標之「CALVIN KLEIN」、「PAUL FRANK」、「ROXY」、「ABERCROMBIE &FITCH」商標圖樣之服飾後,分別交由甲○○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7 1巷4 號8 樓之1 居處、洪國恩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12號6 樓之6 住處、黃絹倚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93號居處公開陳列,並由甲○○利用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C home 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ittylice」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目錄等訊息,並分別以每打約300 元、250 元、250 元、每件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且上開卡文克雷恩信託商標公司服飾及吊牌上之產品標示並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復於吊牌上偽載表示卡文克雷恩信託商標公司出品之「CALVIN KLEIN Underwear,a division of Warn aco Inc. 」、「1996 CALVIN KLEIN underwear.Inc. 」等公司名稱之文字或圖樣,用以為該公司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
復提供甲○○、洪國恩分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做為支付貨款使用,甲○○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服飾之利潤約為所售價格之2 、3 成。
嗣於98年1 月9 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開各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7 1巷4 號8 樓之1 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冒商標服飾及甲○○供上開犯罪所用惟係屬甲○○之配偶李岳霖所有之電腦主機2 台;
在洪國恩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12號6 樓之6 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仿冒商標服飾及如附表編號4 洪國恩所有供前述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
在黃絹倚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93號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仿冒商標服飾。
二、案經卡文克雷恩信託商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91號)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洪國恩、黃娟倚於警偵訊供述明確,並有網路列印資料、中華電信CRIS查詢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證、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商品估價報告書、照片、被告及共犯洪國恩郵局存摺影本、鑑價報告書、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仿冒商標服飾計3624件及電腦主機共3 台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至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不知印有「PAULFRANK 」、「ROXY」商標服飾為仿冒品云云,惟被告係以販售服飾為業,為被告所自承,而卡文克雷恩信託商標公司、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公司、QS控股公司出品、美商A &F 商標公司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既以經營服飾販售為業,復以有經常連結網際網路之習慣,衡情自應知悉該品牌產品之價格。
又被告於大陸地區廣東市,分別以每打約180 元、130 元、130 元、每件13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再分別以每打約300 元、250 元、250 元、每件180 元之價格出售,與卡文克雷恩信託商標公司、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公司、QS控股公司出品、美商A &F 商標公司市售商品之價格顯不相當,足見被告於偵訊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為認罪之陳述,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所販售之「CALVIN KLEIN」服飾及吊牌上之產品標示並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復於吊牌上偽載「CALVIN KLEIN Underwear,adivisionof Warnaco Inc. 」、「1996 CALVIN KLEIN underwear.Inc.」等公司名稱之文字,此有現場相片及扣案物品可稽,此乃用以表示上開仿冒商標圖樣服飾係美商卡文克雷恩信託商標公司生產出品之物,係該公司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是被告該行為同時亦觸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以上開各地址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國恩、黃娟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
本件被告前開販賣、行使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及行使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論以一販賣既遂及行使既遂罪為已足。
且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前揭4 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販賣仿冒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公司、QS控股公司、美商A &F 商標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標服飾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商標法第82條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商標權人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方能建立品牌形象,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外,並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造成相當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並累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欺騙消費者,兼衡其販入、販出之仿冒商標圖樣服飾數量,並考量其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本件販賣期間、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信託商標公司達成和解,惟尚未與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公司、QS控股公司、美商A &F 商標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服飾共3624件,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在另案被告洪國恩住處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腦主機1 台,係共犯洪國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電腦主機2 台,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配偶李岳霖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圖樣服飾名稱 │數 量│
├──┼────────────────────┼────┤
│1-1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內褲 │1508件 │
├──┼────────────────────┼────┤
│1-2 │仿冒「ROXY」商標圖樣內褲 │562 件 │
├──┼────────────────────┼────┤
│1-3 │仿冒「PAUL FRANK」商標圖樣內褲 │397 件 │
├──┼────────────────────┼────┤
│2-1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內褲 │539 件 │
├──┼────────────────────┼────┤
│2-2 │仿冒「ROXY」商標圖樣內褲 │196 件 │
├──┼────────────────────┼────┤
│2-3 │仿冒「PAUL FRANK」商標圖樣內褲 │114 件 │
├──┼────────────────────┼────┤
│3-1 │仿冒「ROXY」商標圖樣內褲 │133 件 │
├──┼────────────────────┼────┤
│3-2 │仿冒「PAUL FRANK」商標圖樣內褲 │149 件 │
├──┼────────────────────┼────┤
│3-3 │仿冒「ABERCROMBIE&FITCH 」商標圖樣短褲 │26 件 │
├──┼────────────────────┼────┤
│4 │電腦主機 │1 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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