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520,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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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後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17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7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犯行,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證內容,企圖誤導法院心證之形成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並考其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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