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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和解書1紙,證明雙方已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
㈡告訴人乙○○所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表明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之意。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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