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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警卷第十一頁)、照片四幀(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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