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617,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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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2 月18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2 月18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96年12月31日經本院96年斗簡字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97年4 月28日經本院97年度易字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①②罪並經本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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