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627,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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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 行所載「30000元,每10日利息4500元」後補充記載「(經換算週年利息高達540%)」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重利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顯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實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貸放之金額多屬小額,念其本件借貸對象僅被害人乙○○一人、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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