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663,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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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3 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SG HL768」更正為「SGH-L 768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迄今未虞5 年」更正為「迄今未逾5 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①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③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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