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668,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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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另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

從而,本院認易刑處分(易科罰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項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刑至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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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應沒收之物(含印文)│          說明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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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刻有「東榮交通事業股│印章式樣參考後述汽車新領牌│如下述      │
│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            │
│      │枚                  │記書                      │            │
├───┼──────────┼─────────────┼──────┤
│  二  │刻有「乙○○印」之印│印章式樣參考後述汽車新領牌│如下述      │
│      │章1枚               │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            │
│      │                    │記書                      │            │
├───┼──────────┼─────────────┼──────┤
│  三  │「東榮交通事業股份有│蓋於車號989-MG號汽車新領牌│97年度偵字第│
│      │限公司」、「乙○○印│照登記書上                │8892號卷宗第│
│      │」之印文各1枚       │                          │24頁        │
├───┼──────────┼─────────────┼──────┤
│  四  │「東榮交通事業股份有│蓋於車號N8-553號汽(機)車│97年度偵字第│
│      │限公司」、「乙○○印│過戶登記書                │8892號卷宗第│
│      │」之印文各1枚       │                          │25頁        │
├───┼──────────┼─────────────┼──────┤
│  五  │「東榮交通事業股份有│蓋於車號3Q-140號汽車新領牌│97年度偵字第│
│      │限公司」、「乙○○印│照登記書上                │8892號卷宗第│
│      │」之印文各1枚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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