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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4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甲○○自民國98年4 月23日下午8 時許起,在同案被告鍾志富(另經本院審理中)址設彰化縣彰化市市○○里108 號3 樓「巨熊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店內擺設之豹中豹第2 代(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以1 比1 之比例換取分數,然後操作機具,以押注方式與機具對賭,押中可贏得5 至100 倍不等倍數之分數,由機具累積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於零,嗣押注完畢洗分後,再依機具所餘積分向店員以原比例兌換現金,倘未押中分數,則所投入金額均歸同案被告鍾志富贏取」;
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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