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04,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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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98年度調字第247號、第248號、第271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丁○○雖將其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轉交之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乙○○、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失,有本院98 年度調字第247號、第248號與第27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復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若被告有不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一、被告丁○○應於99年10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整,給付方法為:自98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與本院98年度調字第247號調解程序筆錄係同一給付】。
二、被告丁○○應於99年1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為:自98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與本院98年度調字第248號調解程序筆錄係同一給付】。
三、被告丁○○應於99年5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整,給付方法為:自98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惟最後一期即99年5月16日前為壹仟元)。
上開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與本院98年度調字第271號調解程序筆錄係同一給付】。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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