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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單捌張、傳真機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1行「5700倍」更正為「7500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
二、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經營之期數、規模、獲取之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惟考量被告無不良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向公益團體為公益捐款3萬元,有捐款收據一紙附卷可按,是以信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此宣告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沒收之宣告:㈠、扣案之簽單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傳真機二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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