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5,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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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丙○○、乙○○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

甲○○處罰金新臺幣䦉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佰肆拾元、象棋壹副、骰子貳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卻不知戒惕,猶不改投機惡習,較為可議,另被告丙○○、乙○○2 人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老年人以象棋對賭比大小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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