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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使該老嫗在後無法追趕之情狀」補充更正為「使該老嫗在後無法追趕之情狀,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十三行「始終止其行為」補充更正為「始終止其行為,甲○○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游昇輝行使權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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