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80,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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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07、1008、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之「依指示至新竹市○○路某金融機構ATM操作」,更正為「依指示至新竹市○○街2 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操作」,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丙○○」遭詐騙一情,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重覆移送併辦,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己○○、丁○○、丙○○、戊○○及乙○○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再檢察官就被害人丁○○、丙○○、戊○○及乙○○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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