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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陸月」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陸月」之記載後,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理由欄三已載明「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業已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故此漏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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