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9,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
甲○○
戊○○
乙○○
臺中市北屯
彰化縣秀水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 ○、甲○○、戊○○、乙○○、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第四行之「聚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二,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