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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酒測單受測者欄及同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之「洪乾閔」署押共貳枚(含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再於酒精濃度測定單「受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八年七月十日酒測單受測者欄及同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洪乾閔」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洪乾閔」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上開酒測單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洪乾閔」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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