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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763號、98年度偵字第2106、38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09、220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63、34645號、98年度偵字第1147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午○○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之騎樓下,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將其在申辦之高雄籬仔內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件,出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隻」之成年男子,「小隻」再交付以郭衡恩為首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下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後,郭衡恩與其他共犯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97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化妝品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同日13時43分許,將89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
㈡於97年8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化妝水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翌日7時11分許,將210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
㈢於97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染髮劑之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105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
㈣於97年8月14日0時18分前某時,以其等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使用帳號「0000000」及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欲出售「日本花王超人氣Prettia泡沫染髮劑」,適辰○○上網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390元至至午○○上揭帳戶內。
㈤於97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染髮劑之訊息,致丑○○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許,將280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
㈥於97年8月16日10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保養品之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97年8月16日13時50分許,將410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
㈦於97年8月14日0時18分前某時,以其等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 com/),使用帳號「0000000」及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欲出售「舒妍高效潔膚液500ml」,適癸○○上網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890元至至午○○上揭帳戶內。
㈧於97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染髮劑之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將63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
㈨於97年8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染髮劑之訊息,致子○○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同日9時46分許,將336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
㈩於97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染髮劑之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將269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
於97年8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染髮劑之訊息,致巳○○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翌日某時許,將121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
於97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染髮劑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97年8月19日20時19分許,將150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
於97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化妝水之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47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
於97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染髮劑之訊息,致寅○○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0時25分許,將92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
於97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致卯○○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1500元匯入午○○上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皆隨即遭郭衡恩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領走。
嗣於97年9月24日經本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破獲以郭衡恩為首之詐騙集團,始循線查獲上情。
於97年8月18日下午9時59分,於奇摩網路「SLIVER小鋪」佯登拍賣化妝品廣告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出價購得,並依對方指示在台南市某處將760元存入午○○上開帳戶內。
前揭被害人丙○○等多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經警方查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763號、98年度偵字第2106、38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09、220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63、34645號、98年度偵字第1147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
是被告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
本案郭衡恩為首組成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其等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出租交付予小隻轉交郭衡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同時提供1本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4563、34645號併案之其中乙○○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763號、98年度偵字第2106、38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09、220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63、34645號、98年度偵字第1147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6號等併案部分,被害人之匯款均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非大,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財產損失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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